中国行政法治进步的脚印.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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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法治进步的脚印.doc

中国行政法治前进的脚步——行政规制与权利保障 回顾我国行政法治发展的历程,2001年我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开创了通过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救济公民基本权利的先河。陈晓琪通过冒名顶替齐玉苓到济宁商校上学的手段获得本属于齐玉苓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山东省高院在审理此案的时候发觉审理可能涉及宪法问题,遂上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批复山东省高院,认为陈晓琪“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尽管该司法解释在法理上讲不通,因为公民受教育权属于由国家承担义务进行保障的基本权利,与消极的公民基本权利不同;这样,能够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可能是其他公民。齐玉苓应当对除陈晓琪以外的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国家赔偿。然而,该司法解释确实创造了通过司法制度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先河,给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提供了可借鉴的蓝本。尽管2008年12月,最高法院【2001】25号司法解释被宣告无效,但是,该司法解释曾经向全社会宣告,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可以并且应当有相应的司法程序进行救济;另一方面,笔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的救济不应当简单地与民事责任相联系(这样会淡化公民基本权利和公民民事权利的区别),而是应当与行政诉讼程序、国家赔偿制度相联系,通过规制政府公权力的方法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尽管齐玉苓案没有更深入地揭示该等法理,然而其在公民基本权利救济道路上作出的探索值得称赞。 2003年对于我国行政法治发展历史来讲无疑是具有开创性意义的一年。年初广州“孙志刚事件”,年轻的大学毕业生用自己年轻的生命换来了国务院“收容遣送”制度的废除,也换来了中国行政法治建设里程碑式的前进;然而,我国行政法治前进的脚步真的一定要建立在公民生命逝去的基础上吗?全体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完善一定要建立在个别人牺牲自己生命权的基础上吗?答案是绝对否定的,然而事实却是相对肯定的。我国户籍制度的存在由来已久,当年设定这个制度的时候对于人口控制、社会稳定都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公民对于迁徙自由的要求会越来越高,迁徙自由同样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然而户籍制度显然成为了歧视公民迁徙自由权的制度,与之相伴相生的“收容遣送”制度也俨然成为公权力肆意践踏公民基本权利的利器。因此,废除“收容遣送”制度符合行政权力规制的要求,是公民权利保障的需要。其次,《收容遣送办法》本身也违反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立法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而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授权国务院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收容遣送办法》作为1982年制订的行政法规,其中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与《立法法》相抵触。《立法法》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对于“超越权限的”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可见,《收容遣送办法》属于应予改变或者撤销的行政法规。根据“主权在民”的原理,现代民主政府应是信息开放的透明政府,民众对政府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享有知情权。在我国制定信息公开法,实现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首先最现实的意义是有利于为我国形成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提供制度保障。笔者认为,在政府决策与市民利益息息相关事项的时候,没有简单地以公共利益为口号而直接忽略少部分人的利益,而是让市民共同参与讨论,并对最后决策形成影响,这不得不算是我国行政法治道路上行政规制保障权利的又一进步。事实上,无论是环境权还是财产权(财产使用权)都是宪法上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两者在城市化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冲突,此时,以孰优孰劣的方式,以非此即彼的方式对待公民两个基本权利,无论最后怎样其结果必然不是最优解。因此,努力寻找一个双赢的结果才符合最多数人的利益,同时也是宪法整体性原则的要求。因此,政府决策的时候广开言路,听各方意见并且尊重少数人的意见,不得不说是我国行政法治道路上的一大进步。同时,单双日限行是奥运期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采取的临时性措施,并由官方在媒体上正式宣布了起止期限。人们有理由相信,在上述限行期限届满之后将重新恢复原状。这种合法预期无疑应当受到保护,政府不能随意更改原先的政策,辜负我们对政府未来行为的信赖。因此,保持政策的稳定性,通过法治完善保护公民的可期待利益,将会成为我国行政法治未来发展的重要方向。 综上所述,我国行政法治发展的历史就是行政权力不断得到规制,公民权利不断得到保障的过程,没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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