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导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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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导论).doc

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导论)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导论 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立法指导思想   人格权法是民法的基本内容之一。在制订民法典的过程中,如何制订人格权法,是制订民法典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环节。对此,首先必须解决务虚的问题,即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予以明确,并且用以指导立法实践。   一、人格权法立法的历史镜鉴   在近现代民法的发展史上,都存在着一个怎样对待人格权立法的问题。从《法国民法典》开始,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有四种不同的做法。   (一)法国法的做法   《法国民法典》是非常重视人的自身价值的,其第一编就是规定人法。《法国民法典》对人的关注,为世人所称道,这就是关注人的本身,关注人的地位,关注人的权利,因而被称之为“人文主义”的民法典。但是有一点,就是《法国民法典》对人的关注,关注的是人的主体地位和人的身份关系,而对自身的人格权利并没有给予必要的重视。这种问题的存在,主要的还是历史的局限,因为在那时候,人们对人格权的研究还没有达到今天这样的程度。因此,在《法国民法典》中,尽管规定了人法编,但是,对人格权并没有做具体规定。   值得重视的是1960年制订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被认为是体现了法国人改进民法典愿望的蓝本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 ,在第一编第一题第一章规定了“人格与内在于人格的权利”,其中第一节规定的是人格的归属,第二节规定的就是人格权。在人格权一节,规定了24个条文,详细规定了人格的效力、自由权、人身的完整性、沉默权、职业秘密、遗嘱、肖像权、家人的权利和通讯权。第三节还规定了姓名权。《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这种规定,真正体现了法国法系的人法本质,体现了对人格权的重视,是值得借鉴的。   (二)德国法的做法   《德国民法典》堪称民法典制订的典范,是结构、体系和具体内容最为完善、最为精密的民法典之一。但是,《德国民法典》过于重视对财产关系的调整,因此,它通篇都是调整人的财产关系,调整物权、债权、继承权的关系,就是对亲属的规定,也注重的是对身份关系的调整。对于人格权的规定,除了在总则中规定了一个姓名权之外,关于其他人格权的规定,则都是放在债法的侵权行为之债之中,在规定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的条文中,粗略提到了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自由权等人格权,规定了对侵害这些人格权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实,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这不是在规定人格权,而是在规定侵权行为。《德国民法典》的这种做法,体现了立法者对人格权的忽略。直到“二战”结束之后,随着国家基本法对人权的重视和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德国法院依据宪法,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确认人格权,建立了人格权保护的体系,对人格权的保护方才实现体系化、制度化。   《日本民法典》遵循德国的做法,只在侵权行为法关于“非财产损害的赔偿”的条文中规定身体权、自由权和名誉权,对其他人格权则没有明文规定,笼统地放在“权利”的概念之中。   (三)瑞士法的做法   《瑞士民法典》在制订过程中,立法者认识到了人格权对于维护民事主体自身利益的重要地位,民法典对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具有不可推卸的职责。立法者大胆地打破以往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立法的基本做法和民法典体系的立法格局,在总则中规定了单独的“人格”一节,专门规定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法律救济方法,从而开启了民法典对人格权以及人格权保护的新阶段。与瑞士法相似的是《意大利民法典》,该法在民法典的总则中规定人格权,但是规定在“自然人”一章,仅仅规定了身体权、姓名权和肖像权,对其他人格权没有规定,也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在侵权行为法中也没有对其他具体人格权做出明文规定。   1995年制订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也具有法国法和瑞士法的影响。从体例上看,该法典将人格权的内容规定在总则当中,属于瑞士法的做法。在总则第二章第二节“人身权”中,规定了人身权的一般规定,之后规定了姓名权、确定民族权、肖像权、生命权、健康权、人身安全权、保护名誉、人格和尊严的权利、私生活保密权、结婚权、夫妻平等权、离婚权、住所安全权、宗教信仰自由权、迁徙和居住自由权、劳动权、自由经营权和自由创造权。整个《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的内容还嫌简陋,但是其关于人身权的规定,应当说是很丰满、很充实的,具有借鉴意义。   (四)魁北克法的做法   加拿大本来是普通法国家,但是其魁北克州采用了大陆法系的做法,制订了成文的民法典。在这部民法典中,魁北克人打破民法典的立法传统,设专章规定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这一章的名字就叫做“部分人格权”。该章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尊重人格尊严,第二部分是尊重儿童的健康,第三部分是尊重隐私和名誉权,第四部分是死者遗体的保护。全章一共40条。   通观各国民法典立法对人格权法的不同态度,可以发现一个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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