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的无过错责任.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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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的无过错责任 ——对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解读 一 关于无过错归责原则 (一) 概述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均为四要件,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于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因此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仅为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结果及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律中对环境污染侵权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环境污染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这些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 (三)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大多数国家对企业生产等危害较大的环境污染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1 大陆法系立法 日本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企业因伴随其活动而向大气中排放(包括飞散)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指烟尘、特定物质或粉尘。而作为仅对生活环境有害的物质则是政令规定以外的物质),从而危害了人的生命或健康时,与该排放有关的企业者对由此而引起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第19条规定:“伴随企业的活动排放含有有害物质的废水或废液,或者向地下渗透而危害了人的生命和身体时,与该排放或向地下渗透有关的企业者,应该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矿业法》第109条第1款规定:“为了采掘矿物而挖掘土地,由于排放坑水或废水、堆积废石或排放矿烟,对他人造成损害时,损害发生时的该矿区的矿业权者,或者损害发生时矿业权业已消灭,矿业权消灭时该矿区的矿业权人,负赔偿该损害的责任。”  2 英美法系立法 自1970年以来,美国逐渐采取以环境专门立法的形式来确立严厉的行政控制制度以及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如《综合环境治理损害赔偿法》(或称1980超级基金法)、《安全饮用水法》、《清洁空气法》和《清洁水法》等,均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 二 适用无过错原则的现实需要 (一) 案例分析  原告陈某系种植户。2006年5月,原告繁育的秧苗出现死亡现象。经相关部门实地勘察后排除了病虫害的可能。原告认为造成秧苗死亡的原因是利用了被污染的河水进行了灌溉。为此,原告将与河相邻七家钢丝绳生产企业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七被告赔偿损失。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各被告存在排污的行为,只能主张河水受到污染是不争事实,而唯一的原因就是这几家排污企业所致。 关于案例的几个问题 1 本案应该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2 本案原告可以以推定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么? 观点 1 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性是民法理论的基石,但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加害方多为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而受害人则多处于弱势地位。 因此环境侵权的主体往往具有不平等性,在环境侵权中如果继续恪守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不仅个人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势必使高度社会化的生产秩序遭受破坏甚至会放纵现代科学技术给社会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和人类生存带来某些危害因素。 因此法律规定应使用无错归责原则。 2 受害人以推定的方式来证明被告存在排污行为不应采纳。 可以想象,如果原告主张的推定成立的话,势必要求各被告就其未向河内排水或排污这一消极事实提供反证。这一举证责任的转移,显然对被告有失公允,势必会造成事实上没有污染环境的企业或个人由于对这种消极事实的举证不能而承担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 其结果就是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只要举证证明环境受到污染这个结果,而被告就必须对自己不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及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实质就是免除了原告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中对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而转化为对环境受到污染进行举证,这显然与法相悖。 (二)理论分析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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