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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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doc

浅谈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是建立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简称分工配合制约)这一宪法性刑事诉讼原则的基础之上的。但在配合制约原则的指导下,三机关的关系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错位、扭曲、缺位等不良现象,在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矛盾和问题。   一、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理论依据 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是受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影响以及在移植前苏联法律的基础上产生并发展的,公检监督配合也历经了实践的考验。历史证明,公检法监督配合关系是适应我国法治发展的,监督配合有着深厚的法理依据。 诉讼目的的同一性   刑事诉讼目的,简单地说就是诉讼各方进行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刑事诉讼是控、辩、审三方共同活动的过程,各方在诉讼中有不同的利益追求,立法者根据占社会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念对诉讼各方的直接利益及其所反映的潜在利益的权衡,使各方在诉讼中的活动受到统一的目的制约,任何一方都不得毫无限制地追求本方的利益,为自己的诉讼需要而不择手段。” 也就是说,诉讼各方进行诉讼活动目的是同一的。而“我国奉行的是以安全为核心的刑事诉讼目的体系,以有效控制犯罪作为基本目标”强调了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而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认为,侦查从属于公诉,是提起公诉的准备阶段。所以,为保障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法律赋予侦查、起诉机关足够的财力、人力和合法强制手段,用于收集罪证、查获犯罪,并以国家追诉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保证控诉方有充分的举证能力和获得有罪判决所必要的有罪证据。这一目的的同一性,构成了我国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互相配合的前提。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近代以来人权理论和民主宪政发展的结果。1997 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的观。“刑事诉讼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根本意义在于,面对以保护公共利益的名义提出刑事指控的强大政府,任何受到指控的个人都有充分的条件对抗非法迫害和专横武断的追诉,使政府在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范围内采取可能损害个人权益的追诉行动。” 在西方国家,一般由具有独立地位的司法机关对政府为追究犯罪、惩罚犯罪而采取的各项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司法审查。而在我国并没有形成“裁判中心主义”的模式,也即审前并不存在司法审查环节,因此,就需要一个机关对其他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动用的权力加以严格限制,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如此,公、检之间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诉讼目的的同一性决定了两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监督配合的必然性。 (二)流水线型的诉讼模式 诉讼模式,也称诉讼结构,它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框架,反映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的不同地位以及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决定了整个刑事诉讼的基本运行态势。刑事诉讼的结构受到刑事诉讼目的的明显制约,有什么样的目的就会设计相应结构的诉讼活动与之配套,但又不仅限于诉讼目的。西方国家一般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以裁判为中心”,崇尚“三角结构”,即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平等对立,法官作为第三方居于其上,公正裁判,解决纠纷。在这种结构下,法官通过控、辩双方的积极对抗,从中发现客观真实,正确运用法律。 在三角结构中,法官是绝对中立的,这种中立性也为法官的司法审查奠定了基础,因此,西方国家的监督更多的体现在法院的司法审查上。而我国则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决定了我国的公、检、法主体之间是一种流程递进关系下的权力制约的线形结构,就如一个车间的三道工序,有学者形象地称之为“流水作业式”的构造。这也是受我国诉讼目的的影响,在偏重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往往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般的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侦查手段的实施通常也不由法官或检察机关批准,只有强行侦查手段,尤其是直接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才需检察机关的批准,体现了“侦查中心主义”。不可否认,这种诉讼结构更加注重三机关之间的配合,各机关都在基本肯定他机关工作的前提下开展工作,重在揭露和证实犯罪。但我们也要看到,这种模式从权力制约的关系看,具有被动性和滞后性,往往会侵害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防止这种损害的发生,就需要在诉讼流程中设置一种贯穿诉讼始终的权力,以对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实施全程监督。这就是我国在刑事诉讼框架中配置监督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所在。 (三)国家控诉职能的需要 检察官制度功能之一就是将追诉权和审判权分离,实行“不告不理”,由检察官代表国家负责追诉功能,以节制法官的专断。目前世界各国都奉行国家追诉主义,公诉案件的追诉权主体一般包括检察官和警察,追诉过程在内容上也一般分为起诉的准备活动和起诉的实施活动,相应的,警察负责起诉的准备活动,检察官则负责起诉的实施活动。由此产生了检警不同的组合形式,如检警分立、检警一体以及检警混合模式。在我国,则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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