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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从2000年版的强制性条文发布至今,广大的工程技术及管理人员对其均有了不同程度的理解和掌握,但在执行的过程中,可能还会有各种疑惑。为了有助于大家能够在进一步深入理解的基础上,正确贯彻执行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标准,从而使自身的技术活动始终处于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根据部分反馈意见,提出以下几点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应当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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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准确理解强制性条文与强制性标准的关系
目前的强制性条文仍是摘自相应的强制性标准,二者由此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标准同属工程建设标准化范畴,强制性条文因源于强制性标准,依据《标准化法》,二者在法律上具有相同的效力。但它们的目的、适用范围有所区别。
强制性条文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必要技术条件,是为确保国家及公众利益,针对建设工程提出的最基本的技术要求,体现的是政府宏观调控的意志,是为政府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提供的重要技术依据。在政府部门所组织的以强制性条文为依据的各项检查、审查中,对违反强制性条文规定者,无论其行为是否一定导致事故的发生,都将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81号部令的规定进行处罚。即平常所说的“事前查处”。
目前阶段所称的强制性标准包含三部分的标准:一部分是批准发布时未明确为强制性标准,但从不带“/T”的编号可看出其为强制性标准;另一部分是批准发布时已明确为强制性标准的;还有一部分就是2000年后批准发布的,批准时虽然未明确其为强制性标准,但其中有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条文(黑体字),编号也不带“/T”,此类标准也应视为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是每个工程技术及管理人员在正常技术活动中均应遵循的规则。强制性标准中的所有条文都是围绕某一范围的特定目标提出的技术要求或技术途径,这些技术要求或技术途径都是成熟可靠、切实可行的,工程技术人员应当根据标准条文中采用的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如“必须”、“应”、“宜”、“可”等)去遵照执行。强制性标准更多体现了政府的技术指导性,在无充分理由且未经规定程序评定时,不得突破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当发生质量安全问题后,强制性标准将作为判定责任的依据。即“事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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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全面准确执行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广大工程技术人员应积极以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为技术指导及技术依据,开展自己的技术活动。现行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已基本覆盖了工程建设的各个领域和各个环节,而且其中的技术要求或实现某一目标的技术途径是有可靠基础和成熟应用经验,且切实可行的,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以往的经验已经说明,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标准,就能够保证工程的质量与安全。此外,认真学习和掌握强制性条文,不仅是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也是所有工程技术人员所必需的。这可以帮助我们准确把握技术活动的关键环节,从而确保自身的技术活动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但绝对不能把强制性条文视为保证工程质量的充分条件,亦即不能把强制性条文作为身技术活动的惟一依据。
在此还要提请大家注意,无论强制性条文还是强制性标准,均有一定的时效性,是不断发展变化的。随着强制性标准制定、修订和发布,不仅要废止原有相应标准,其中的强制性条文也将补充、替代原有的强制性条文。如,2002年版强制性条文发布实施后,又有新标准批准发布,这些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黑体字)就将补充(对新制定标准而言)或替代(对修订标准而言)2002年版强制性条文,2002年版强制必条文中的相应条文同时废止。所以,要执行强制性条文必须要将2002年版强制性条文与新批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对照合并使用,才能称得上全面、准确。从动态的意义上讲,2002年版的强制性条文一经批准发布,可能在实施之前就已经是含有部分失效内容的版本了。这种问题的出现,也是源于强制性条文的产生方式及其与强制性标准间的密切联系。所以我们所说的现行强制性条文应该是2002年版和新批准标准中强制性条文的综合体。这是我们必须注意和面对的事实,标准所追求的先进性和法规所要求的稳定性,在目前形式的强制性条文中无法同时体现。这一问题的解决只能有待于今后工程建设标准体制的进一步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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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还有强制性条文自身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因此执行当中尚存在以下问题:
1、由于强制性条文摘自各呈有机整体的强制性标准中,所以难免有断章取义之嫌,各强制性条文间的内在逻辑关联性不强。所以,在贯彻执行强制性条文时,必须在全面理解、掌握原强制性标准相关条文的基础上,准确把握强制性条文的实质。
2、目前强制性条文仅摘自现行强制性标准,这一方面是由于法律效力有效延续的问题,但也造成现行强制性条文并不能覆盖工程建设领域的各个环节。一些推荐性标准所覆盖的领域、环节中可能也有直接涉及质量、安全、环保、人身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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